(2016)苏0281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叶同桂与钱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同桂,钱明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277号原告叶同桂,女,1974年12月4日生,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钱明虎,男,1975年1月4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叶同桂与钱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同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同桂诉称:2014年起,钱明虎多次向她购买液压密封件,后一直未付货款。2015年10月21日,双方经结算,钱明虎共结欠她货款4800元,并向她出具欠条一份,此后钱明虎分文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钱明虎向她支付货款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钱明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钱明虎多次向叶同桂购买液压密封件,2015年10月21日,双方经结算后钱明虎向叶同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叶同桂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欠条出具后,钱明虎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钱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原告叶同桂提供的证据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钱明虎与叶同桂发生货款往来共计4800元,钱明虎应承担给付货款之责,故对于叶同桂要求钱明虎支付货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明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同桂货款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明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叶同桂预交,被告钱明虎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叶同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翀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