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蔡国辉与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辉,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49号原告蔡国辉,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建筑承包商,住丰城市。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新宁镇27号。法定代表人魏绪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振,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蔡国辉与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宁公司)、李玉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辉、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放、谢丽霞及被告李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豫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3300元;2、要求被告李玉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武宁县“金沙湾”小区5#、6#、13#楼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3年6月20日,被告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将“金沙湾”小区二期的5#、6#、13#楼、建筑面积约14258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豫宁公司施工。2014年1月9日,被告豫宁公司的项目经理李玉振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5#、6#、13#楼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4000㎡,合同总造价暂定1650000元,若被告豫宁公司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则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豫宁公司要求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面积为14258㎡。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加上商铺变更所产生的工程款27000元、增加的工程产生工程款119300元、原告接管前一手左华荣遗留下来的工程款10000元,被告现总欠原告工程款2833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豫宁公司辩称,1、被告豫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豫宁公司主张工程款;2、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故也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豫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被告李玉振辩称,本案所涉商品房的泥工工程确系原告所做,工程虽未验收,但业主已经入住;被告李玉振系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工程款应由被告豫宁公司支付给原告。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李玉振与被告豫宁公司是何关系,原告工程款应由谁支付?二、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针对争点一、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和《信泰﹒金沙湾二期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组)》各1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玉振签订合同,原告承包“金沙湾”小区5#、6#、13#楼的泥工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工程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金沙湾”小区5#、6#、13#楼系被告豫宁公司承建,原告有权向被告豫宁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豫宁公司质证称,对《信泰﹒金沙湾二期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组)》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被告豫宁公司,故该证据对豫宁公司无约束力,原告仅凭该证据向被告豫宁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李玉振质证称,证据均属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信泰﹒金沙湾二期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组)》内容记载清晰明确,且有原告及被告李玉振的签字,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属有效合同,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庭审后,本院依法向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该补充协议书原件,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内容记载一致,该补充协议书有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豫宁公司的公章,且有双方人员签字,其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亦予以采信。《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最后签章部分,明确写明被告李玉振系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同时,结合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民工发出的公示、武宁县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增加费申领表,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李玉振系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豫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玉振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邹恒云与被告李玉振的短信截图1张,证明金沙湾小区5#、6#、13#楼实际上是被告李玉振个人承建。原告质证称,属实,无异议,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豫宁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600000元。被告李玉振质证称,承诺书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只是被告豫宁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是其个人承建工程。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短信截图,庭后经本院与邹恒云核实,短信确是其发给被告李玉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短信内容来看,李玉振仍称其系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而未认可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豫宁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承诺书,其上面有被告李玉振签字,原告及被告李玉振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被告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被告李玉振系以豫宁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其对外代表豫宁公司作出承诺也符合常理,故该承诺书亦不能证明被告豫宁公司证明目的。综上,对被告豫宁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玉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联合公示、武宁县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增加费申领表各1份,证明金沙湾小区5#、6#、13#楼是被告豫宁公司承建,被告李玉振系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质证称,对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和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联合公示无异议,对武宁县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增加费申领表不知情。被告豫宁公司质证称,对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无异议,该证据仅是被告豫宁公司委托李玉振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李玉振是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公示恰恰证明被告李玉振是借用被告豫宁公司资质,当时因工人闹事,劳动部门要求被告豫宁公司代发工人工资,被告豫宁公司才出具了该份公示;对武宁县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增加费申领表无异议,该申领表恰恰证明5#楼不是被告豫宁公司承建的,因为被告豫宁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即已申领了安全防护增加费,当时工程已经完工,而原告于被告李玉振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振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清晰明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豫宁公司和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联合公示及武宁县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增加费申领表与《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李玉振系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针对争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信泰﹒金沙湾二期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组)》1份、增加工程量清单2张、公证书2份,证明信泰﹒金沙湾二期泥工增加的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为119300元,合同内工程款为1652000元,商铺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为27000元,左华荣遗留的债权10000元,对此,原告在起诉前已向两被告公证送达了结算工程款的通知,公证书中注明了上述款项。被告豫宁公司质证称,对增加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量增加应以发包方的工程变更单作为依据;公证书只能说明原告送达了要求结算工程款的通知,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豫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李玉振质证称,证据属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增加工程量清单明确记载了点工工资数额、增加的工程量名称及工程款数额,且有原告及被告项目部人员签字,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11930元,本院予以采信;公证书来源与形式合法,两被告对收到公证书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可以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送法结算通知的事实,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李玉振签订的《信泰﹒金沙湾二期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组)》中明确载明工程建筑面积约140000㎡,造价暂定1652000元,庭审中及庭审后,经本院向被告李玉振询问,李玉振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豫宁公司虽对工程面积提出异议,但在本院依法释明的情况下,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面积鉴定,是其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确定合同内工程款为1652000元;对于左华荣是否将1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及商铺变更部分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两部分款项,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武宁县“金沙湾”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豫宁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武宁县“金沙湾”小区第二期5#、6#、13#楼(B标),建筑面积约14285㎡……被告李玉振作为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6月11日,原告蔡国辉(乙方)与被告李玉振(甲方)签订书面的《信泰﹒金沙湾二期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组)》,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的基础(排水、清理)、结构混凝土、砌墙、外贴瓷砖、杂工、外墙粉刷、内墙粉刷、防水层、楼梯踏步、二次结构、预制构件、临建设施等项目的劳务分包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金沙湾二期项目工程的5#、6#、13#楼及其他;2、……3、工程范围:本合同全部工程建筑面积共计约14000㎡(各单项工程建筑安装面积详见施工图纸);4、工程造价:本合同全部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为人民币暂定1652000元(不含税)(各单项工程造价详见工程项目一览表)。第二条、工程期限:1、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60天(日历天),自2014年6月11日开工至2014年8月11日竣工验收;2、……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5、甲方承担此项目税款,如需要乙方开税务票据的款项,甲方按工程款的6.33%补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即交付了该工程,开发商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已使用并对外进行出售。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525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38930元(1652000元+111930元-152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振作为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其对外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豫宁公司承担。被告李玉振与原告签订合同,应视为系被告豫宁公司的行为,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豫宁公司。被告豫宁公司将武宁县“金沙湾”小区5#、6#、13#楼的泥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蔡国辉,并签订书面的《信泰﹒金沙湾二期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组)》,该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豫宁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豫宁公司支付工程款2389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李玉振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负责工程项目等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武宁县“金沙湾”小区5#、6#、13#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蔡国辉工程款238930元。二、驳回原告蔡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蔡国辉承担869元,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盛奎伟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