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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4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慧慧与马立春、北京顺捷兴旺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慧,马立春,北京顺捷兴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4436号原告赵慧慧,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马立春,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北京顺捷兴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35号(圣豪酒店703室)。原告赵慧慧与被告马立春、被告北京顺捷兴旺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春、被告北京顺捷兴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慧诉称,2015年9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马立春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情况下,驾驶被告北京顺捷兴旺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燕郊交警队门口时,与原告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入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立春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慧慧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61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8780元、车辆鉴定费940元、施救费2200元、交通费7541元。被告马立春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北京顺捷兴旺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马立春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情况下,驾驶被告北京顺捷兴旺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沿102国道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燕郊交警队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驶入公路的原告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立春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慧慧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878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有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评估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鉴定费940元。3、施救费2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慧慧主张的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2192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立春驾驶被告北京顺捷兴旺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马立春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马立春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北京顺捷兴旺商贸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马立春驾驶存在过错,故被告北京顺捷兴旺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马立春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慧慧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1920元,由被告马立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顺捷兴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立春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和公告费1600元由被告马立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洪代理审判员  张铁平人民陪审员  郝亚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兴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