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16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杨倩、杨士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杨倩,杨士明,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6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住所地高邮市。法定代表人林学忠,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倩,女,1993年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93********,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高邮镇吴家巷**号。被执行人杨士明,男,1965年9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5********,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文化宫路**号新世纪花园**幢***室。被执行人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法定代表人杨士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倩、杨士明、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邮商初字第001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杨倩、杨士明、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杨倩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借款本金720774.77元,利息31053.7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述本金、利息被告杨倩自愿于2015年10月8日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高邮市支行;二、如杨倩、杨士明、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有权对杨倩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的房产(位于高邮市金陵城市名园2-S06),就上述所欠借款在抵押金额8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抵押物金额不足的部分,杨士明、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倩上述第一条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如杨士明、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上述条款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可就杨倩、杨士明、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以及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案件受理费566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80元,由杨倩、杨士明、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就申请执行杨士明等7件执行案件[(2015)邮执字第01617号、01618号、01619号、01620号、01728号、01729号、01730号]涉及6个被执行人(杨士明、日月明公司、妻朱竹琴、女儿杨倩、胞弟杨仕军、弟媳刘友兰)与杨士明(杨士明系日月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6个被执行人同意以抵押给高邮农行的位于高邮市金陵城市名园2-S01、2-S02、2-S03、2-S06、2-S11、2-S12、2-S13等7处房产拍卖价款抵偿;二、6个被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5月底、6月底前各还100万元,合计约210万元(截止到2016年6月底的逾期本金、利息及诉���执行费用),剩余款项仍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三、6个被执行人同意高邮农行申请执行的7件案件一并执行;四、若6个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高邮农行申请法院自动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进行拍卖上述房产;五、执行费用由6个被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应予尊重。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邮商初字第001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葛维强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