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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吴双玉、何元与郭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玉,何元,郭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145号原告吴双玉。原告何元。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宏威,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家永,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冰,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双玉、原告何元与被告郭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扬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及原告吴双玉、原告何元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家永、被告郭锋、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双玉、原告何元诉称:2015年11月22日18时2分左右,受害人何开洪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扬州市运河北路月星家居门前路段时,与郭锋驾驶的苏K×××××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开洪受伤,后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8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郭锋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苏K×××××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两原告分别为受害人的配偶、儿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0174.77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86714.77元。被告郭锋、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紫金财险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抢救费用42171.09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K×××××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受害人何开洪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91059.54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垫付1万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42171.09元。2015年11月30日,受害人何开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4日,扬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何开洪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受害人何开洪生前在扬州市××××南苑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其父母均已死亡多年,与原告吴双玉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名何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医疗费票据、死亡记录、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殡葬证、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汇款凭证,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双玉、原告何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1059.54元(含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垫付1万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42171.09元),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确认医疗费9105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认为何开洪伤势较重一直处于重症监护状态,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认为何开洪伤势较重一直处于重症监护状态,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200元/天×8天),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认为何开洪伤势较重一直处于重症监护状态,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00元(100元/天×8天),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认为何开洪已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何开洪抢救期间的误工费系实际产生,应予支持,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损失,本院结合其工作性质,酌定按2015年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其收入损失,确定误工费434.67元(1630元/月÷30天×8天);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7、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8、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万元,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定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1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合计为867345.71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受害人何开洪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吴双玉、原告何元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苏K×××××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述车辆造成原告吴双玉、原告何元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7345.7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全额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实际尚应支付857345.71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费用42171.09元,原告应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双玉、原告何元赔偿款857345.71元;二、原告吴双玉、原告何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42171.09元;三、驳回原告吴双玉、原告何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依法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郭锋负担2221元,原告吴双玉、原告何元负担1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尹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