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经手机联系,在本区横井巷40号门口,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厉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厉某某的证言、涉案毒品及毒资的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接受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计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再考虑到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