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俊熠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熠,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金培,男。委托代理人王俊林,男。上诉人刘俊熠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6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熠,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培、王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海淀工商分局收到刘俊熠的举报材料。刘俊熠称北京瑞洋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公司)超范围经营,通过虚假产品宣传和虚假产品标注、标识等一系列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和欺诈消费者,违法生产销售3000余万支假冒伪劣的“365呼吸卫士”全系列空气净化产品,严重损害消费者和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要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并反馈。同年1月23日,海淀工商分局到瑞洋公司注册地进行检查,发现瑞洋公司已不在注册地经营。同年1月27日,海淀工商分局到瑞洋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胜古钟路1号蓝宝大厦一层的另一经营地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现未在此处从事经营活动。次日,海淀工商分局对刘俊熠的举报予以立案。同日,海淀工商分局向刘俊熠作出答复,告知其经过初步核查,决定对其举报予以立案。同年1月29日,刘俊熠签收该答复。同年3月26日,海淀工商分局到瑞洋公司变更后的注册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在该注册地经营。调查期间,瑞洋公司亦未按海淀工商分局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未接受调查。同年4月16日,因案件情况复杂,经主管局长批准,同意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同年5月11日,经案件会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将办案期限延长60日。同年5月22日,刘俊熠因认为海淀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海淀工商分局具有对刘俊熠的举报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对刘俊熠的举报依法予以立案并告知,对瑞洋公司的新旧注册经营地及其他经营地进行了现场检查,瑞洋公司均未在上述地点实际经营。瑞洋公司亦未配合海淀工商分局提供相关材料。同时,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海淀工商分局亦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各项手续。截至刘俊熠提起本案诉讼时,海淀工商分局延长的办案期限尚未到期,该案仍在延期调查处理中。综上,海淀工商分局仍处于履行职责过程中,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形。刘俊熠认为海淀工商分局未依法履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俊熠关于判令海淀工商分局对刘俊熠投诉的瑞洋公司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案件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保护刘俊熠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刘俊熠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海淀工商分局对刘俊熠投诉的瑞洋公司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案件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保护刘俊熠的合法权益。刘俊熠的上诉理由略为:一、刘俊熠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瑞洋公司的违法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瑞洋公司被举报一案属于案情复杂,与事实不符。二、海淀工商分局主张其找不到瑞洋公司的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故该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但瑞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尧于2015年3月10日及11日两次亲自到海淀工商分局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海淀工商分局提供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亦很快找到了瑞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因此,海淀工商分局的延期理由不成立。海淀工商分局仅就刘俊熠投诉的瑞洋公司虚假宣传一案进行延期,并未就刘俊熠投诉的瑞洋公司超范围经营、不正当竞争案进行延期。故针对瑞洋公司超范围经营、不正当竞争案件,至刘俊熠提起本案诉讼时,海淀工商分局的查处期限已经届满,等。海淀工商分局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均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立案审批表,证明海淀工商分局对举报人的举报予以立案;3、被举报人资质证明,4、现场检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依法调查取证;5、《答复》,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依法向刘俊熠作出《答复》;6、延期结案审批表,7、案件会审委员会会审审批表,按照法定程序延期结案。刘俊熠提交的证据有:1、特快专递单据及发票,证明刘俊熠于2015年1月16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和权益保护处、经济检查处、市场监督处邮寄呈递了举报瑞洋公司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书面举报;2、快递单据及发票,证明刘俊熠于2015年1月16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12365投诉举报中心邮寄瑞洋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投诉材料;3、关于刘俊熠申诉举报受理通知书,证明市质监局投诉举报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受理该举报,并向刘俊熠送达受理通知书;4、《答复》,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于2015年1月28日开始立案调查瑞洋公司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5、关于对北京123**呼叫中心转来的刘俊熠先生举报瑞洋公司情况的回复,证明北京市东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刘俊熠送达该回复,瑞洋公司不是蓝宝商务大厦一层103室出租房的承租人,其签约承租人是北京天兆星恒体育发展有限公司;6、关于对刘俊熠反映瑞洋公司问题的答复,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分局)于2015年2月4日向刘俊熠送达该答复,东城工商分局于2015年1月8日、1月16日两次前往蓝宝商务大厦一层103室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瑞洋公司查无下落,无法取得联系;7、关于对瑞洋公司投诉的回复,证明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海淀质监局)于2015年2月2日向刘俊熠送达该回复,瑞洋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不是瑞洋公司承租经营使用,属于虚假住所地;8、关于对海淀质监局投诉的回复,证明瑞洋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的新住所地虚假;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瑞洋公司在海淀工商分局处注册;10、企业信用信息,证明瑞洋公司新的住所地经海淀质监局于2015年4月8日实地查证,未查找到瑞洋公司;11、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及光盘,证明负责查办该投诉案的海淀工商分局西区工商所市场组孙姓负责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刘俊熠承诺“正在深入调查取证之中,会给您一个发生法律效力的调查结论”、“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等事实,但直至2015年5月22日刘俊熠提起诉讼时,海淀工商分局仍然没有依法作出调查结论,没有送达任何书面告知文件;12、实名举报信及书面证据,证明刘俊熠于2015年1月16日向市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和权益保护处、经济检查处、市场监督处呈递书面举报及材料。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刘俊熠提交的证据4与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5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刘俊熠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至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刘俊熠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海淀工商分局收到刘俊熠关于瑞洋公司超范围经营,通过虚假产品宣传和虚假产品标注、标识等一系列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和欺诈消费者,违法生产销售3000余万支假冒伪劣的“365呼吸卫士”全系列空气净化产品的举报。同月23日,海淀工商分局到瑞洋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亿世界(北京)电子市场三层进行检查,发现瑞洋公司已不在注册地经营。同月27日,海淀工商分局到瑞洋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胜古钟路1号蓝宝大厦一层的另一经营地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未在该处从事经营活动。同月28日,海淀工商分局对刘俊熠的举报予以立案。同日,海淀工商分局向刘俊熠作出答复,告知其经过初步核查,决定对其举报予以立案。同月29日,刘俊熠签收该答复。同年3月26日,海淀工商分局到瑞洋公司变更后的注册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1号楼6层6535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在该注册地经营。调查期间,瑞洋公司亦未按海淀工商分局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及接受调查。同年4月16日,因案件情况复杂,经主管局长批准,海淀工商分局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同年5月11日,经案件会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海淀工商分局将办案期限延长60日。同年5月22日,刘俊熠因认为海淀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对刘俊熠的举报依法予以立案并告知,对瑞洋公司的新旧注册经营地及其他经营地进行了现场检查,瑞洋公司均未在上述地点实际经营。瑞洋公司亦未配合海淀工商分局提供相关材料。同时,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海淀工商分局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各项手续。截至刘俊熠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海淀工商分局延长的办案期限尚未到期,该案仍在调查处理中。因此,海淀工商分局仍处于履行职责过程中,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俊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俊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俊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郎莉萍书 记 员 隋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