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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凤举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凤举,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新民市。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举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ll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凤举在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早市,趁被害人满某某不备之机,使用镊子从满某某衣兜内窃取人民币8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凤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等;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凤举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陈凤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凤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凤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二、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贺丽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彤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