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5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偷窥他人隐私,于2015年8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三香路中国银行门口,趁人不注意,采用拽拉的方法,抢得被害人刘某的拎包、现金、手机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本案犯罪金额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姑苏区三香路86号中国银行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采用强行拽拉的方法,抢得其随身的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华为牌荣耀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80元)以及眉笔、口红等化妆品若干,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30元。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禹城市将张某抓获归案,追回所抢的手机,另从抢夺地点附近找回被抢的拎包及包内的化妆品,上述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夺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缴纳了退赔款人民币1200元及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具有劣迹,且在凌晨时分抢夺单身女子的随身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已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二、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绍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