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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韩锦良与韩锦宝、杜先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锦良,韩锦宝,杜先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韩锦良,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锦宝,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杜先菊,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锦良诉被告韩锦宝、杜先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韩锦良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锦良请求撤回对被告韩锦宝、杜先菊的起诉,该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准许原告韩锦良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锦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锦良负担。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