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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薛彬、袁祝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薛彬,袁祝君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彬,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祝君,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薛彬诉称:2014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薛彬驾驶车牌号为沪CHXX**的轿车途经崇明县城桥镇翠竹路行政中心路口时,与袁祝君驾驶的车牌号为沪K5XX**的轿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崇明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祝君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薛彬的上述车辆经修理厂修理,支付修车费5,800元。袁祝君所开的上述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袁祝君称向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将上述车辆损失赔偿直接支付给薛彬。但薛彬至今未能收到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事故车辆损失5,800元。薛彬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上海分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保险)、案外人上海协通崇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支付修车费的签购单各1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商业险内将三者车损5,800元及标的车损9,600元,标的车施救费300元,共计15,700元,划入被保险人袁祝君账户内。所以人保上海分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分公司随答辩状附工商银行的付款凭证1张,证明人保上海分公司已向袁祝君支付保险金15,700元。原审法院确认薛彬所述事实和证据属实。原审庭审中,薛彬确认人保上海分公司已向袁祝君支付保险金15,700元(包括第三者车损5,800元、袁祝君的车损9,600元及施救费3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薛彬因涉案保险事故发生5,800元修车损失,客观存在,确认薛彬上述损失应由保险事故的责任人袁祝君承担。同时,人保上海分公司和袁祝君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薛彬系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第三者,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和被保险人袁祝君之间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人保上海分公司理应直接向薛彬赔偿保险金。现人保上海分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袁祝君支付全额保险金的凭证,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袁祝君已向薛彬赔偿,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向袁祝君的理赔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人保上海分公司已向薛彬进行赔偿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对薛彬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人保上海分公司已向袁祝君支付薛彬修车费5,800元,可另向袁祝君主张返还。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彬保险金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人袁祝君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递交了所有的理赔材料,包括薛彬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清单原件,据此保险公司可以确认袁祝君已对薛彬赔偿。依据保险法规定,薛彬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而事实上袁祝君已申请理赔,故薛彬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如果薛彬确未收到赔偿的,也应判令袁祝君直接向薛彬进行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另行向袁祝君主张返还。薛彬与袁祝君具有恶意串通诈骗保险金之嫌疑,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薛彬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请,诉讼费用均由薛彬承担。薛彬答辩称: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原件是基于保险公司理赔需要均交给了袁祝君,薛彬自始未收到过5,800元赔款,保险公司在赔付给袁祝君保险金时也没有通知到薛彬一方。保险公司认为薛彬和袁祝君有恶意串通诈骗的嫌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予以维持。袁祝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上海分公司和袁祝君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袁祝君与薛彬的保险事故中袁祝君负全责,故薛彬的损失应当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直接向薛彬赔偿保险金,如果袁祝君未向薛彬赔偿的,人保上海分公司不得向袁祝君赔偿。但人保上海分公司实际在未向薛彬确认其是否收到赔款的情况下,将薛彬的5,800元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了袁祝君,以致薛彬未得到赔偿,人保上海分公司存有过错。故原审判决确认人保上海分公司向袁祝君的理赔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已向薛彬进行赔偿的法律效力,并判令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薛彬保险金5,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需移送公安查处的意见,因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 望审判员 金 冶审判员 商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