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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镇江金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金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567号申请执行人镇江金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长胜。被执行人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华。申请执行人镇江金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油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扬商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华鸿油品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镇江金门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4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镇江金门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00036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镇江金门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000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7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镇江金门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未能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华鸿油品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金门实业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商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林 星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拯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