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07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霞诉上海傲时广告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霞,上海傲时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07842号原告吴霞,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傲时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尚学路225、229号3幢5136号。法定代表人童志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傲时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http://www.51pinwei.com上,使用我的照片作为其相关网页的宣传图片,并在其网站的栏目项下“丰胸的关键要抓住才能拥有性感的事业线”文章中擅自使用了我的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对其网站相关项目进行商业宣传。我毕业于中央戏剧学院表演系,曾出演过一定数量的影视剧,并给有关企业做产品代言。作为公众人物,我一直以来以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我的照片用于网站的商业宣传,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加之被告使用我照片的位置、网页内容极易造成受众对我的诸多误解,降低了我的社会评价,使我的公众形象和商业价值受到不同程度的贬损,侵害了我的名誉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侵权网站http://www.51pinwei.com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被告赔偿我公证费2000元。被告辩称:首先,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公司对涉案照片的使用不具有营利目的,且没有对原告的声誉和形象进行任何侮辱、诋毁和影射,不会引起受众的误解或误认,也不会对其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不构成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我公司使用的照片是在一篇纯科普文章中作为配图使用,没有用于对特定经营项目或产品的宣传。而且我公司的文章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任何影响,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第二,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构成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我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明显不合理,主张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或调整。我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将照片删除。结合我公司使用原告照片的目的、性质、情节和后果,我公司认为,本案明显未达到需要公开赔礼道歉的程度。我公司使用原告照片并没有任何收益结果,请求法院参考同类案件处理标准,对赔偿数额限定在5000元以内。经审理查明:http://www.51pinwei.com系被告经营的商业网站。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该网站一篇名为“丰胸的关键要抓住才能拥有性感的事业线”的文章中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该网站中存在商业宣传广告。2015年9月,原告对被告在上述网站页面中使用其照片进行了公证,花费公证费2000元。被告在接到本案法院传票后将其使用原告的照片删除。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照片发布在其经营的商业网站页面文章中,该文章虽与原告无关,但被告的该做法容易造成受众误解,已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关于原告所诉其名誉权受损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网站页面的文章中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的贬损,不应认定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因被告仅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原告的照片,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中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判令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表对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傲时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http://www.51pinwei.com网站首页发表就未经原告吴霞同意使用其照片行为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声明保留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如被告上海傲时广告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本院将把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本院选择的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刊登,刊登费用由被告上海傲时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上海傲时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霞经济损失一万元;三、被告上海傲时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霞公证费二千元;四、驳回原告吴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上海傲时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吴霞负担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傲时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