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李巧云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李巧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5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桐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现伟,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玉芳,该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巧云,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赫中奎,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以下简称弘大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李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弘大医院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李巧云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的对象主体是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没有起诉弘大医院。因二者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上述起诉行为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中弘大医院已经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应当驳回李巧云的起诉。2012年2月20日,弘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不是董桂林,董桂林也不是弘大医院委托还款人,故李巧云对董桂林的起诉同样构不成诉讼时效中断。(二)弘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医院管理咨询,不可能代替其成立的医院承担民事责任。且医院管理咨询的对象并没有限定为弘大医院。如果管理咨询的业务服务了五百家医院,弘大公司难道要为这五百家医院的债务承担责任吗?显然不是公司成立的目的。二审法院错误地将弘大医院和弘大公司人格混同,应予纠正。(三)弘大公司发起成立了弘大医院,弘大公司是弘大医院的大股东。弘大医院的债务应当由该医院来偿还,故李巧云起诉弘大医院的股东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对股东的起诉不能构成对弘大医院的时效中断。综上,弘大医院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2年1月20日,李巧云作为本案借款出借人,与弘大医院签订《借款合同》,董桂林以弘大医院法定代表人和保证人身份分别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弘大医院印章。2012年1月20日《委托书》显示,弘大医院委托董桂林代为收款,并指定了银行账户。李巧云一审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账户交易信息显示,李巧云按照约定向指定账户汇款200万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电子回单等证据的记载,能够证明弘大医院为涉案借款人、收到了李巧云出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由于董桂林系《借款合同》的签订人和保证人,也是本案200万元借款、30万元还款的经手人,李巧云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诉讼向董桂林和成立弘大医院的弘大公司主张权利,依据的也是上述《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李巧云对于涉案借款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故生效判决认定李巧云20**年的起诉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综上,弘大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