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33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林,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婚姻基础差,相互不了解,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在2013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后原告外出,与被告一直分居分食,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14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打,2013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遂回到贵州老家生活至今,与被告偶有联系。儿子谭某乙一直跟随其父亲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各自生活,但是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