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季林根申请执行黄家春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林根,黄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3执20号申请执行人季林根,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址浙江省龙泉市,现住贵州省从江县.被执行人黄家春,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址福建省南平市,现羁押于贵州省黄平东坡监狱第三监区。申请执行人季林根与被执行人黄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从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内容:由被告黄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季林根借款本金108万元、利息18.954万元,本息共计126.95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家春负担16000元。申请执行人季林根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黄家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季林根提供被执行人黄家春的财产线索,该财产所有权不是黄家春本人所有,尚存在争议,不能执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黄家春的个人存款、车辆登记以及土地、房屋权属、工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2633执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永和审判员 王绍勇审判员 石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