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3月4日22时许,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附近的隧道口处,与邹某停放在路边的鲁F号小型轿车及彭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7mg/100ml。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侯某赔偿了邹某、彭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人邹某、彭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5]073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前期先行羁押的八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王 富 云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