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显强与李兴通、杨茂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强,李兴通,杨茂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刘显强。委托代理人:洪海波、缪丽利,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通。被告:杨茂清。原告刘显强与被告李兴通、杨茂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强、委托代理人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通、杨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强诉称:被告杨茂清系嘉善御唐茶圣轩茶艺馆登记业主,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8日,二被告共同经营茶艺馆期间,陆续向原告采购各类水果,合计价款55400元,后由被告杨茂清丈夫即被告李兴通出具水果款欠条一份,承诺10月底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均无理拖欠。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结欠水果款55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显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出具的查询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水果款554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底还清欠款。3.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打印件1份(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官网),证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原件1份(加盖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档案室章),证明:被告杨茂清系嘉善御唐茶圣轩茶艺馆登记业主。5.送货单原件3份,证明:嘉善御唐茶圣轩茶艺馆实际经营者及部分水果的经手人是被告杨茂清。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加盖河南省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兴通、杨茂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刘显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兴通、杨茂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5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信被告李兴通、杨茂清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嘉善御唐茶圣轩茶艺馆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通、杨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显强支付水果款55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李兴通、杨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旻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