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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第705号原告:郭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于2012年2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一直随我生活。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变得与我没有共同语言。在2014年12月份被告曾起诉我离婚,后被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没有与我和好。在2015年2月份因家庭琐事,被告与我争吵并动手打了我。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并带回我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外出租房居住,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将近六年,期间共同养育一婚生女孩刘某乙,足见其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起诉离婚,但其起诉不久便申请撤诉,可以看出其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以及家庭的难以割舍。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难免发生争执,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沟通,不应草率提出离婚。现双方虽已分居生活,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仍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携手并肩共创美好未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苒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