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03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石某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03民初2548号起诉人石某。起诉人石某。本院收到起诉人石某、石某诉被起诉人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石庄户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二原告于2009年前先后出嫁,确立了新的居住地,在新的居住地至今未有承包土地。被告村委会2009年1月1日调整土地承包合同,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以二原告的户口不在本村为由收回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解除了之前的土地承包合同,导致二原告20年没有土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收益费每人7736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土地收益费损失费每人7736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对于本村事务享有自治权。村民委员会如何分配土地的事项属于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行为,对于村民委员会行使村民自治权限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干涉。故起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石某、石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智慧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方振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