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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余坤,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原告陈某1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柳霖、人民陪审员叶超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坤、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原、被告婚前感情较为平淡,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儿子陈某3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陈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1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罗山县高店乡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是有过不和,但是夫妻之间的偶尔争吵是正常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及两个孩子的户籍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陈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对陈某3、陈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子女户籍信息是重复、错误登记,应以被告为子女登记的户籍信息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子女的户籍信息应以原告方提供的为准。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女儿陈某2(又名陈某某)、儿子陈某3(又名曾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公安机关户籍信息登记为××××年××月××日出生,籍贯为河南省罗山县,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的陈某2,与××××年××月××日出生,住址为广西博白县某镇某村的陈某某为同一人;户籍信息登记为××××年××月××日出生,住址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某路的陈某3,与××××年××月××日出生,住址为广西博白县某镇某村的曾某某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建立了家庭,生育了小孩,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近年来发生了一些争吵,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以致夫妻感情变得淡薄,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一定的摩擦,双方需要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只要两人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珍惜家庭考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请求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所以,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1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俊代理审判员  李柳霖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