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子红与李光初、李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红,李广初,李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上诉人李子红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子红,被上诉人李广初、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农历1月,李子红找到李广初、李武等人,让李广初、李武随其到山东文登建筑工地务工,并商定工资标准为大工日工资200元,小工日工资150元,每月结算一次。李广初、李武与李子红一起到李子红联系的建筑工地务工43天,李子红领取工资后,向李广初、李武每人支付2000元,尚欠李广初工资5680元、欠李武工资5520元。返乡后,李广初、李武向李子红索要工资,李子红以胡海生的名义向李广初、李武出具了欠条,李广初、李武多次向其追要无果,与李子红发生纠纷,李武、李广初推倒李子红新建的房屋墙面,被临泉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李广初、李武付出劳动,应当得到报酬。李子红向李广初、李武发出要约,约请其二人到山东务工,李广初、李武予以承诺,双方对工资标准和务工方式均作出口头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尽管李子红不是用工单位,但李子红作为带工人,联系工人、工资结算和发放以及分派工作都由其办理,李广初、李武与用工方并不相识,李广初、李武的工资也由李子红与用工单位结算后进行发放。李广初、李武的工资结算后,李子红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载明为“胡海生欠李广初5680元工资、欠李武5520元工资”等内容,因李广初、李武系文盲,不能辨识欠条上书写的内容,但李子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广初、李武的工资应由胡海生支付,亦拒不到庭说明其与胡海生结算工资的情况和欠条的出具过程,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李广初、李武请求判令李子红支付其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李子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广初工资5680元、支付李武工资55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子红负担。宣判后,李子红不服,以其与李广初、李武均是为胡海生打工,拖欠李广初、李武工资的是胡海生,一审判决其支付给李广初、李武工资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中,李子红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2、胡海生的证人证言。共同证明拖欠李广初、李武二人劳动报酬的是胡海生,李子红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李广初、李武质证认为:胡海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出庭证言均不属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李子红所举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胡海生的证言均系胡海生一人的陈述,且胡海生关于李武、李广初已领取的工资系由李子红转交的陈述,与李子红称李武、李广初已领取的工资系胡海生直接支付的陈述亦不相符,故对于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李子红在接受询问时明确认可在其带领李武、李广初到胡海生工地打工期间,由其负责记工并发放生活费。胡海生出庭作证时亦称,李武、李广初已领取的2000元工资是胡海生先交给李子红,再由李子红转交给李武、李广初。故一审法院认定在胡海生工地打工期间,李子红是带工人,并负责记工、工资结算及发放并无不当。在李武、李广初向李子红催要工资时,李子红为该二人出具了欠条,后李子红又称其并不拖欠李武、李广初的工资,因无奈才为该二人出具欠条,该辩称理由显然有悖常理,而李武、李广初均系文盲,李子红出具欠条时将内容书写为“胡海生欠”字样,亦不符合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李子红按欠条记载的内容支付给李武、李广初相应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妥。李子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子红承担给付责任后,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向胡海生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子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婉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