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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林建青与林治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青,林治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林建青,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区大水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林治新,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静,公务员。林建青与林治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原告林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术强,被告林治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林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治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建青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9月1日,原告与泽头镇胡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将本村33.84亩土地交付给原告方使用。被告系该村村委书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书写的土地数额改为32.20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1.64亩土地的使用权并自2012年始至被告实际返还土地止按500元/亩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林治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02年至今已经14年,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应该以修改后的合同为准,土地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胡格庄村村民。2002年9月1日,原告与胡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村委会33.84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2年10月5日之2030年10月4日,被告(时任胡格庄村村会计)同时亦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村委会6.66亩土地,承包期限同原告。诉争土地面积为1.64亩,位于胡格庄村耩东头,村委会发包时由原告承包。合同签订后,诉争土地由被告实际耕种,2006年至2009年由原告实际耕种。2012年,被告将诉争土地调换给案外人李福源、林新茂进行耕种,2014年李福源将诉争土地租给案外人种植树木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因原告承包的地块多,种不过来,所以将诉争地块交给被告耕种,但是没有将地转给被告。被告提出异议称2003年开始被告即按合同开始耕种诉争土地,2006年至2007年被告将诉争土地租给原告,2008年仍由原告继续耕种。同时查明,2011年4月19日,本案被告林治新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林建青,要求判令林建青归还林治新土地1.36亩,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如下:2002年林建青的父亲林均康经叫行征得土地1.36亩,但尚未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林治新与林均康协商该耕地转让给林治新耕种,并由林治新与本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此后该块土地由林治新耕种,一切费用由林治新自行承担,2010年10月2日,林建青忽然向林治新索要该块耕地,林治新未同意,林建青遂在未经林治新同意的情况下在该耕地上播种小麦,导致林治新无法耕种。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林建青于2003年春天将该1.36亩土地交付给林治新用于种菜。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2011)文宋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意见如下:一、被告林建青于2011年10月1日前将位于文登市泽头镇胡格村耩东头的1.36亩土地交付给原告林治新耕种;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本案庭审前,为核实相关情况,本院依职权到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经管站调取了诉争土地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经管站对该两份合同进行了质证,经核实,经管站保管的林建青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耩东头”1.64亩被划掉,合计处原为33.84亩,已划掉改为33.20亩,林治新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栏为“耩东头”1.36亩,第六栏为“耩东头1.64亩,合计处原为6.66亩,已划掉改为9.66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两份合同与村委会保管的林建青、林治新的承包合同内容及修改的部分均一致。被告林治新庭审中提交其个人保管的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及修改的部分与村委会及经管站保管的均一致。被告辩称因为当时土地需要收税,并且耕种土地没有收益或者收益很少,诉争1.64亩土地是和林建青其他的土地是不相连的,是单独的一小块,林建青不愿意要地,经协商,林建青同意把该1.64亩土地转让给被告,所以当时就在林建青的合同上划掉了1.64亩土地,并在被告的承包合同上加上了1.64亩土地。原告提出异议称合同数额有所改动,原告并不知情,如果原告知道该改动,原告应在改动的地方签字确认,并且应当由村委主任签字或者盖章,另外改动的数额的笔迹是被告在村担任会计期间由其自己改动的。原告同时陈述签订合同后村委会把合同都收上去了,原告的承包合同后来没有发给原告本人,故原告无法提交应由个人保管的土地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如果土地是林建青转给被告的,必须在合同上注明“由林建青转来”,并提交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予以佐证,该份合同第六栏备注部分标明“李玉贤转来”,合计部分4.9亩划掉后改为9.52亩。被告未到庭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申请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陈述其于2002年任村委会主任,发包是以叫行的形式进行的,土地承包合同当时是一式三份,诉争土地原先是发包给原告的,后来原、被告发生纠纷,但怎么发生的不清楚,当时的承包合同都是由被告林治新负责填写并盖章,具体情况证人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涉案合同修改的事情,合同交给经管站也没有经过证人。李某某同时陈述改动合同需要经过村委会研究后才能决定,但村委会并没有就合同改动进行过研究和讨论,亦不知道村里有多少合同进行过改动。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当时是村支部书记吴某某主持工作并负责承包合同,且修改合同是承包户之间的事,对村里的税费不产生影响,所以修改合同不需要村委盖章,直接在合同上修改即可。被告同时陈述其时任村会计,合同的修改都是由被告完成,合同修改完后由个人签名,村委会盖章,然后送到经管站审核后,经管站、村委会、承包人分别保管一份,涉案合同送到经管站审核前已经被修改了。为核实相关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胡格庄村村委会前任村支部书记吴某某、现任村委主任林某某及现任村会计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吴某某陈述其于1994年至2004年任胡格庄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发包土地时其负责制定承包方案,但具体实施是由别人承包的,其不清楚诉争土地的承包人是谁,也不清楚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对涉案土地承包合同都不清楚,其在任期间也没有人找他修改过合同。林某某陈述诉争土地是胡格庄村2002年分的承包地,当初承包人是林建青,合同什么时间修改的、怎么改的都不清楚,签订合同的时候比较乱,有部分村民个人手中没有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是一式三份,村委会、个人、经管站各保管一份,林建青于2011年当选村委会主任后发现村委会保管的涉案合同被修改了,就和林某某一起到镇上去查这两份合同,发现镇上的合同也被修改了,当时林建青还告诉林某某说他手中没有合同。李某某陈述诉争土地是由林建青承包的,后来被改到林治新名下,但不清楚怎么改的,村委会保管的涉案承包合同都已经修改了,村委会也没有地亩册子。李某某同时陈述其个人的承包合同也改了,但是在后面由林治新注明了“李玉贤转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调查笔录、本院(2011)文宋民一初字第145号案件卷宗,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上属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中的恢复原状的权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二、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已经转让给被告,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点予以认定:1、诉争1.64亩土地已经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划去,且在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添加,在村委会及镇经管站保管的合同上均体现了上述修改的内容,被告林治新提交的个人保管的承包合同上亦作出同样修改,原告未提交应由个人保管的合同以证实其合同并未经过修改,可以认定诉争土地在书面承包合同上已经转到被告名下;2、原告主张合同的修改系林建青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修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相关当事人的调查及证人陈述亦无法证实合同系由被告私自修改;3、原告主张合同的修改需经过林建青确认及签字并提交李某某的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其主张,李某某认可其承包合同上增加的部分是由他人转来并在其承包合同上标明“李玉贤转来”,本院认为李某某的承包合同上并没有转让方与受让方的签字确认,“李玉贤转来”仅是对土地转让方身份的确认,原告的承包合同上划掉的部分与被告承包合同上增加的部分相符合,且双方均认可修改的部分即本案诉争土地,不需注明由谁转来亦足以认定转让方;李某某同时陈述“李玉贤转来“是由被告填写,原告亦认可原告及被告的承包合同都是由被告进行修改,故被告的承包合同上未标明转让方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上述主张。根据以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修改土地承包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的改动系由作为村会计的被告进行确认,经管站及村委会保管的承包合同上均作出相应修改,应视为已经经过村委会同意及备案,同时被告自2003年起即开始耕种诉争土地,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转让给被告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建青要求被告林治新返还1.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占用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哲元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