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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2013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朝阳委3-2-304房屋内,先后五次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某、刘某乙冰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朝阳委3-2-304房屋内,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地点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刘某乙冰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总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八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经过2、证人周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刘某甲租房协议书;5、被告人刘某甲与吸毒人员相互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7、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检举周某、张某某犯罪说明及张某某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不良记录,但考虑其能够主动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张敬红审判员 王兆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