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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俊英与杜桂平、杜云超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英,杜桂平,杜云超,杜建平,周成国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870号原告杨俊英,女,生于1948年10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余泽文,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桂平,女,生于1969年9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杜云超,男,生于1970年6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杜建平,女,生于1974年4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周成国,男,生于1989年7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杨俊英与被告杜桂平、杜云超、杜建平、周成国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泽文、被告杜桂平、杜云超、杜建平、周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英诉称,原告与前夫杜世同共生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大女儿杜桂平、二儿子杜云超、三女儿杜建平。杜世同于1987年去世。1988年原告与周长江再婚,生育儿子周某。原告和周长江一直与被告周某居住、生活。前些年,原告还勉强能劳动,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什么费用。近年来,由于原告体弱多病,难以独立生活。特别是2014年、2015年原告两次摔伤,花去医疗费5.6万元,造成生活更加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杜云超拒绝给付。经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无果后,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杜云超承担原告医疗费14000元(原告杨俊英2014年、2015年的医疗费合计5.6万元,被告杜桂平、杜建平、周某已承担各自份额);2.四被告从2016年开始承担原告每月生活费1200元,并分摊平时的医疗费及死后的安葬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四被告从2016年开始分摊有医院正式票据的医疗费,每年结算;放弃要求四被告分摊死后的安葬费请求)。被告杜桂平辩称,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被告杜云超辩称,原告2014年受伤住院是帮被告周某修剪枇杷树枝造成的。我与被告周某曾约定:原告帮谁干家务活受伤,就应由谁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2014年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应该由被告周某承担。原告2015年受伤是周长江(原告现在的丈夫)骑车载原告造成的,应该由他承担原告的此次医疗费用。我现在经济困难,自己身体不好,儿子为智力贰级残疾人,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但原告可以到我家吃住。同意从2016年开始凭票据分摊原告医疗费。被告杜建平辩称,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被告周某辩称,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俊英与前夫杜世同共生育有3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杜桂平、次子杜云超、三女杜建平。1987年杜世同去世。1988年原告与周长江再婚后,生育一子周某。现杜桂平、杜云超、杜建平、周某均已成年。原告杨俊英生于1948年,现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基本不能自理,需要人来照看与护理,经济上无收入来源。原告一直与被告周某共同生活、居住。2014年、2015年原告不慎两次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47162.38元(已扣除农村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其中被告杜桂平、杜建平、周某均已按各自的份额承担了医疗费,被告杜云超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因原告与四被告就赡养问题、医疗问题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杜云超自身体弱多病,其儿子为智力贰级残疾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仁寿县人民医院、仁寿县文宫中心卫生院、仁寿县骨科医院《医疗票据》、仁寿县文宫镇石家社区《证明》两份、《残疾人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杨俊英已是年近七旬的老人,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基本不能自理,需要照顾、护理,经济上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四子女理应给付原告赡养费,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杜云超辩称,2014年、2015年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应分别由被告周某和原告现任丈夫周长江承担,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杜云超家庭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2014年、2015年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酌情由被告杜云超承担6000元比较适宜。扣除被告杜云超已给付的1000元后,被告杜云超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随被告杜云超生活、居住,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结合被告杜云超的家庭实际情况,原告认可被告杜云超可以按份额适当少承担赡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文件中有关统计数据的标准和原告的实际生活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杜云超每月向原告给付生活费200元。庭审中,被告杜桂平、杜建平、周某自愿每月各自给付原告杨俊英300元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桂平、杜云超、杜建平、周某同意从2016年开始凭医院的正式票据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桂平、杜建平、周某每月各给付原告杨俊英赡养费300元,被告杜云超每月给付原告杨俊英赡养费200元,上述费用均自2016年1月起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二、被告杜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俊英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杜桂平、杜云超、杜建平、周某自2016年起每年平均承担原告杨俊英的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四、驳回原告杨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云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维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