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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永情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355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情,曾冒名韦明,曾用名王永、王永群,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5日被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服刑期间经两次裁定减刑后,刑期至2013年10月11日止。因本案(漏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监狱押回,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浙0784刑初7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永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涉案赃物,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情撤回上诉。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刑初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