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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谢某乙与吴正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乙,吴正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曾用名谢某甲),无业。系被害人饶某之母。诉讼代理人朱波琪,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正龙(绰号“龙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钢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朱波琪,被告人吴正龙及其指定辩护人方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至6月间,被告人吴正龙受孙某委托,多次向被害人饶某追讨到期未还的欠款。同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吴正龙和饶某为还款一事,经电话联系后在武汉市汉阳区腰路堤夹河路口见面。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吴正龙不敌,跑进附近的“酷8游戏室”,饶某持电击棒追撵而至,吴正龙捡起两个啤酒瓶与其对峙,并邀约肖某、刘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帮忙。后经人劝解,饶某走出该游戏室欲离开,吴正龙率先冲出游戏室追撵饶某,在北侧过道上持啤酒瓶猛击饶某的头部,肖某、刘某、李某等人亦紧随吴之后追打围殴饶某,饶某倒地后,吴正龙等人逃离现场。后饶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2日死亡。经鉴定,饶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证明等书证;2、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叶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程某、熊某的证言;5、监控视频的电脑截屏等资料;6、被告人吴正龙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正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乙要求被告人吴正龙赔偿损失共计559987.9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41339.44元,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告人吴正龙辩称,其并未邀约他人殴打饶某,其也未持啤酒瓶击打饶某头部。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至6月上旬,被告人吴正龙受孙某委托,向被害人饶某追讨饶欠孙某的钱款。同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吴正龙和饶某为归还欠款一事,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汉阳区腰路堤夹河路口见面。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吴正龙不敌跑进附近其熟悉的“酷8游戏室”,饶某持电击棒追撵而至,吴正龙捡起两个啤酒瓶与其对峙,并邀约在游戏室玩耍的朋友肖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后经人劝解,饶某走出该游戏室下楼离开,吴正龙随之冲出游戏室追撵饶某,在北侧过道上持啤酒瓶猛击饶某的头部,肖某、刘某等人亦紧随吴之后追打围殴饶某,致饶某受伤倒地,吴正龙等人逃离现场。后饶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2日死亡。经鉴定,饶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吴正龙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2947.94元,其中,医疗费41339.44元、丧葬费21608.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6日2时40分许,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接110报警称有人被打,正在五医院抢救。鹦鹉街派出所随即出警,到武汉市第五医院了解情况。刑侦大队接此警情后即派出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赶赴医院调查走访,后会同鹦鹉街派出所先期出警人员到案发现场调查取证。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勘验检查,提取了相关物证。侦查人员通��调查走访,明确了吴正龙,绰号“龙某”,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村关山湾239号,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14时许,在技术侦查人员配合下,民警在本市武昌区新桥附近将吴正龙抓获。2、监控录像电脑截屏证明:2016年6月16日凌晨1时42分,被告人吴正龙接到电话后下楼,后被饶某持电棍追打进游戏室内,吴正龙上楼叫人,并于1时46分3秒捡起两个啤酒瓶。饶某于1时48分31秒从游戏室出来后,吴正龙、肖某、“威子”等一行人对饶某进行了追撵,吴正龙于1时48分38秒手持啤酒瓶砸向饶某头部。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派称,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75号门前人行道上发生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伤者饶某已经被送往武汉市第���医院。现场位于鹦鹉大道175号,是一栋东西朝向的商住楼。现场北侧为“福星惠誉汉阳华府”工地,西侧为鹦鹉大道,南侧为自力小吃早市。中心现场在该楼西侧的人行横道和北侧的过道上。该楼西侧有一条南北走向7.5米宽的人行道,北侧是一条2.3米宽的过道。4、武汉市汉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武公阳法(2015)022号证明:(1)尸体检验情况:尸表检验,男性冷藏尸体,尸长180cm。枕部在11cm×l0cm范围内有挫伤,其上有一伤口(已结痂)。左颈部有两处擦伤。胸骨上窝4.5cm×4cm范围内有多处条状擦伤,右前胸上部有三处擦伤,背部肩胛间区有一处擦伤。右前臂前侧5cm×3.5cm范围内有条状擦伤,右手大鱼际1.5cm×l.1cm范围内有条状擦伤,左手小指缺指,右膝在7.5cm×7cm范围内散在有小片状擦伤,左膝3cm×2.5cm范围内散在条状擦伤。解剖检验:打��头部,见右枕部头皮下血肿,枕骨左侧1.1cm×0.8cm凹陷性骨折,左上方与左顶骨外板1.7cm、2.2cm向左上方延伸的骨折线相连,对应左顶骨内板处有4.3cm向左上方延伸的骨折线,凹陷骨折向右有长18cm部分沿人字缝走行的骨折线,其中人字缝骨缝分离部分长9.3cm,对应右顶骨内板骨折线长5.2cm;右顶部广泛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右侧为重;脑水肿、软化。(2)病历摘要:武汉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6月16日2时20分记载,被人发现倒在路边约15分钟。检查,意识已丧失,头枕部可及小血肿,心音未闻及,双肺未闻及呼吸音,右前臂可见一皮肤擦伤,右上臂可见挫伤,胸壁及腹部未见开放性伤口。××患者长期昏迷,瞳孔散大,无自主呼吸。患者于2015年6月22日6时39分死亡。(3)分析:饶某枕部在11cm×l0cm范围内有挫伤,其上有一伤口(已结痂),右枕部头皮下血肿,枕骨左侧一凹陷性骨折,凹陷骨折向右有长18cm部分沿人字缝走行的骨折线,人字缝部分骨缝分离,左右顶骨多处线性骨折,右顶部广泛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右侧为重。结合病历资料、案情及现场勘查,饶某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检验意见:饶某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证人叶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凌晨2时左右,我看见饶某手上拿着电击棒,“龙龙”(吴正龙)手上拿着啤酒瓶,并对游戏室的人喊过来帮忙。我见状就上去拦着,要饶某先走,饶某就下楼去了。“龙龙”、肖某、“威子”也跟下楼。我见状就赶紧下楼,看见饶某被这几个人围在一棵大树边打。前后估计有四十秒的时间,我冲过去的时候就看见饶某已经后脑勺着地。这几个人看见我打电话,又看到饶某在地上抽搐就全散开了。他们打架听说是因为饶某欠了孙某的钱。6、证人王某甲(饶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凌晨1点钟左右,饶某和打他的人(吴正龙)通了电话,饶某说对方说脏话,并约至夹河堤路口见面。见面后双方就动手打了起来。对方往马路对面跑,饶某就开始追。后来,我看见饶某躺在了地上。7、证人王某乙(饶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我听饶某讲他差孙某的钱,孙某就叫人找饶某要钱,扯皮。8、证人孙某(饶某的债主)的证言证明:饶某大约是在2002年在我手下做煤生意,2015年过年前后分两次找我借了5.5万元现金,答应在4月21日还给我。当天他没有还钱,我就和“龙龙”(吴正龙)到他家里去了。他们答应在5月21日之前还。我说由“龙龙”来收这个钱。5月21日饶某还没有还钱,我就打电话给他。6月15日16时许,“龙龙”打电���说他和饶某沟通了,晚一点再联系。到了晚上23时许,我还没有收到消息,就跟饶某打了电话,我说在关山不方便过去。我问他是否真心想还钱,他说“龙龙”态度不好。我认为他是在找理由不还钱。6月16日凌晨,“龙龙”打电话跟我说和饶某约好了,饶某答应见面就还钱。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龙龙”又跟我打电话说他和饶某打架了。后来在3时许我和“龙龙”见面。“龙龙”说去了之后,饶某拿电击棒搞他。他趁机摆脱后往“酷8游戏室”跑,说那边他很熟悉,熟人蛮多。后来发现饶某一个人追了上来,自己拿着啤酒瓶准备和饶某对打。饶某转身跑,他就追上去拳打脚踢饶某,饶某便倒地不起了。9、证人程某(游戏机室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发生在游戏室外面的打斗,我听玩家说被打人的人(饶某)跟“龙龙”(吴正龙)有债务,当时在游戏室玩的“威子”、肖某跟“龙龙”关系比较好,也跟着下去了,还有一些人也下去了。外面的玩家说有人被打了,躺在地上。我就下楼去看,看见有人睡在地上。我听说是“龙龙”、“威子”和肖某等人打的。程某于2015年7月29日,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威子”(刘某)、8号(肖某)就是2015年6月16日在汉阳区鹦鹉大道175号附近参与打斗的人。10、证人熊某(游戏室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凌晨,我在“酷8游戏室”楼下乘凉。我看见一个年轻人(饶某)在追“龙龙”(吴正龙)。“龙龙”看到我就喊“兵兵,帮忙。”我没有理他,他就往“酷8游戏室”的巷子里跑。那个年轻人拿着电棍在后面追。我当时想“龙龙”应该是往游戏机室跑,就起身也上楼进了游戏室。“龙龙”和年轻人在二楼门口对峙,“龙龙”手持啤酒���,年轻人手拿电击棒。我劝他们不要在游戏室内扯皮。我让他们到外面去扯皮,“龙龙”就要人过来帮忙,“龙龙”的朋友肖某和“威子”就过来了。“威子”把年轻人往楼下推,肖某也在帮着推。年轻人就下楼了,“龙龙”也在往楼下走,“威子”和肖某也跟着下了楼,同时还有几个人下了楼。过了三四分钟,就有人说楼下打起来了。我也下了楼,一出巷子就看见他们中间的一个人打年轻人的头部。当时那个年轻人就打得不能动了,身体仰躺。年轻人倒地后,他们都走了。我还对倒地的年轻人说他们都走了,你快点回去。这个人没有反应。我以为他是装的就没有管他,回到了游戏室。后来听说那个人半天没有动,是不是死了。我就下楼,看见周围围着一圈人,那个年轻人的姿势完全没有变,一动也不动。过了十几分钟,120过来把人救走了。熊某于2015��7月29日,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威子”(刘某)、5号(肖某)就是2015年6月16日在汉阳区鹦鹉大道175号附近参与打斗的人。11、被告人吴正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因为饶某欠孙某5万多元钱,孙某让我和他一起到饶某家里去一下,找饶某还钱。当晚大约21时许,我们到了饶某位于汉阳的家中,当时饶某没钱还。孙某就说饶某的钱由我来收,当时饶某也同意了。2015年6月15日21时许,我就给饶某打电话说还孙某钱的事情。到了16日凌晨1时许,饶某主动跟我打电话说见个面。随后我们双方约好在汉阳夹河路口见面。几分钟后,饶某带一个朋友开车来的。他们两个人下车后,饶某就对我说你帮孙某收我的钱。同时用手扼住我的脖子要带我上他的车,他的朋友也抓住我的手。我当时不愿意上车,饶某就拿出一根电击棒电了我几下���他的朋友去开车门,我趁机逃脱到马路对面的“酷8游戏室”。饶某追了过来。在游戏室内,我看见饶某手里有一根电击棒,我就拿了两个啤酒瓶子与他对峙。当时游戏室内几个看场子的男子说不要闹,要闹到外面去闹。随后饶某就从二楼游戏室下楼,我也跟着下楼,拿了两个啤酒瓶,饶某下楼后不久倒地,我上去踢了他两脚。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正龙的个人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吴正龙提出未邀约他人殴打饶某,在案发过程中并未持啤酒瓶击打饶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时的监控录像电脑截屏显示吴正龙在进入“酷8游戏室”后用手示意他人上前帮忙,后又捡起放置于墙边的两个啤酒瓶。饶某下楼离开后,吴正龙带领其邀约的肖某、“威子”等人对饶某进行了追撵,并在游戏室外过道的拐角处持啤酒瓶猛击饶某的头部。本案相关证人也证实这一情节。法医鉴定意见证明,饶某枕部、左颈部、胸骨上窝、左前胸等多部位有大范围擦伤,其头部枕骨有一处凹陷骨折,左右顶骨多处线性骨折。综合分析,饶某的死亡是吴正龙授意下多人围殴所致,其持啤酒瓶击打饶某的头部这一情节能够予以确认。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饶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正龙采取不当方式替他人追索债务,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吴正龙与饶某在游戏室内发生对峙后,被人劝开,饶某离开游戏室。吴正龙邀约他人追撵饶某,吴正龙等人的伤害行为最终致饶死亡。饶某在经他人劝停后即离开游戏室,其并无过错,吴正龙的加害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龙采取不当方式替人索要债务,并邀约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正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正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294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海燕审 判 员  田 炼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