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夏贵仁与张世胜、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贵仁,张世胜,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870号原告夏贵仁,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御龙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胜,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8472987法定代表人路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65号(金兴经济联合大厦18层01、06室)。组织机构代码797257574代表人田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贵仁诉被告张世胜、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贵仁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世胜、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贵仁诉称,2015年10月24日9时,被告张世胜驾驶津E×××××号小客车行驶至学苑路与三水道交口,其车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被告张世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肩外伤、右膝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3236.56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18日住院期间护工护理,180元/天;出院后3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5550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21日3个月×1850元/月)、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车辆报废,估算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贵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1套,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3页、处方笺4张,证明医疗费损失。4、建休诊断证明书3张、工作证明1张、收入证明1张、工资表3张、胸卡复印件1张、服务日志复印件14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误工费损失。5、护理费发票1张、陪护协议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护理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交通费损失。7、电动车收据1张,证明电动车损失。被告张世胜辩称,对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联众出租汽车河北分部(张世胜)”名下,该车实际为我个人所有,我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给原告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其中5248.18元有票,剩余部分给的现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世胜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13张、收条1张、胸带收条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辩称,对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张世胜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联众出租汽车河北分部(张世胜)”名下,实际为张世胜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辩称,对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满60周岁,不同意承担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表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建休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胸卡复印件不认可,工资表和收入证明对收入的表述不一致,也不符合证据形式;服务日志与营业执照由法院审核认证。对证据5不认可,费用过高。证据6,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证据7,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针对被告张世胜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世胜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4日9时,被告张世胜驾驶津E×××××号机动车行驶至河西区××与××水道交口,其车右前部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头外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肩外伤、右膝外伤等,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5日在该院留院观察2天,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1378.41元,其中被告张世胜垫付12000元。被告张世胜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登记在“联众出租汽车河北分部(张世胜)”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发前原告系天津玉龙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天津财经大学任保安一职,月收入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张世胜驾驶津E×××××号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E×××××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世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378.41元,其中被告张世胜垫付1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1378.41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共计55天,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持5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证据不足,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护理期70天,其中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18日计56天的护理费100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4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支持即33882元/年÷365天×14天=1299.58元。护理费总计11379.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天津玉龙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3个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损失计5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证据不足,考虑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贵仁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世胜已垫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贵仁护理费11379.58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贵仁电动车损失7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夏贵仁医疗费11378.41元(被告张世胜已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夏贵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夏贵仁负担20元,由被告张世胜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