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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627号原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张超、匡小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务工。原告刘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超、匡小宇,被告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法医学鉴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5、咸宁市妇女联合会函一份;6、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胡家坦小区证明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及在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胡家坦小区购买房屋一套。被告舒某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认为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原则。原告刘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舒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洪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