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裴存华与钱丹、张超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存华,钱丹,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74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2747号申请执行人裴存华,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丹,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张超,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裴存华诉被告钱丹、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1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钱丹、张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裴存华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钱丹、张超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5,97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钱丹、张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经查阅原审案卷,赴实地执行,并至上海市车辆、房地产、证券、金融及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两被执行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即已下落不明,本院均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两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被执行案件4起,执行标的达752,500元;除此,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裴存华与被执行人钱丹、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白志中执行员陈长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滕小乔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