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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万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613号原告贾某甲,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1966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张红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渐渐发展成平时谁也不愿搭理对方,现已形同陌路,双方曾协商过离婚,被告之前同意,但因其他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分居已有七年。故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原来在濮阳油田工作,后来又转到某某公司,由于原告有了第三者,便开始不顾家里的老婆孩子,后来直至遗弃,几年来未给家里孩子任何费用,被告自己在家中承担起照顾孩子的义务,2013年春节时原告到家中居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丙。双方共同财产:在某某乡某某村有平房堂屋5间和两间一过道。2013年春节原告回家过年。上述事实,由原告贾某甲提供的证据:1、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贾某甲和被告邓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应视为双方是合法夫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甲和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