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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3516陈显信与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信,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516号原告陈显信。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53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73376132。负责人许忠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剑慰,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培朝,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显信与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剑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信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合作需要订立协议,后双方协商解除。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分成协议以及回款、成本明细,被告应支付退伙款项1000000元。根据“万家汇工地项目”回款计算,原告应得利润分成为265000元。现被告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1000000元及“万家汇工程项目”利润分成265000元,合计126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昆山锦绣嘉园工程原告应得款100000元。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265000元、100000元在金额上无异议(锦绣嘉园的100000元包含在1000000元退伙款内),但被告不应给付。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共计签订了5份文件,其中有1份文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被告在苏尚大厦应收的工程款交由原告自行催收”。原告认可了该付款方式,并实际聘请律师用被告的名义向第三方提起诉讼,催要工程款(现该案正在执行中)。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履行,被告已经完成了付款方式上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桂武和杜惠元三人合伙投资工程,合伙资金为1000000元,原告、杨桂武和杜惠元投入的资金占比分别为45%、45%和10%。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对外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杨桂武时任被告公司负责人。后三方协商退伙,并在2014年11月27日形成了如下书面协议:1、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原告作为居间方为被告成功介绍了如下工程(帝景天成合同金额5895074元、隆祺丽景合同金额4038400元、苏尚大厦合同金额5550000元、无锡绿点合同金额625000元、陆家合丰合同金额450000元),经双方协商以上几个工程被告付给原告居间报酬费人民币400000元,该款项已扣除以上几个工程合同金额的税金及一切费用、也包括万家汇工程上所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招待费。(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暂不主张居间费)2、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经双方协商确定昆山锦绣嘉园合同金额1400000元,工程前期材料款原告垫付74110元、工程利润分成70000元,合计14411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如果被告能拿出已支付的依据,被告应在此款当中扣除。(注:经查明,被告确定不能拿出昆山锦绣嘉园工程的支付依据,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对金额无异议)3、原被告在“沈建荣、杜惠元”鉴证下确认《明细表》一份,写明:万家汇工程款入账日期及明细为2012年11月19日入账35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入账500000元、2013年1月21日入账850000元、2013年4月1日入账1350000元、2013年6月17日入账800000元、2013年9月4日入账750000元、2014年1月入账2250000元,合计6850000元,成本为6320000元。(注:另查明2015年第一季度,经审计,万家汇工程总造价8200000元,成本价6320000元。被告共计收款6850000元。原告要求按照已收款与成本价之间的差额530000元,主张50%即26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4、原被告、杨桂武、杜惠元签署《退伙协议》一份,写明: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同意支付原告1000000元(含入股本金即借条中的41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同意以前签订的协议无效作废,三人签订的协议当面销毁,原告的410000元借据归还被告,本协议签订以后即日起原告本人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注:经审查,原告已将410000元借条归还被告,原告、杨桂武、杜惠元之间的合伙协议已撕毁)5、原被告签订《付款方式》一份,写明:苏州苏尚工程款由原告负责收取,收到后工程款归原告所有约1800000元整,万家汇工程等审计后来确定利润,拿到工程款后被告和原告各一半。2015年2月3日,经结账,苏州苏尚大厦发包方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被告苏尚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款1942000元。2015年7月22日,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100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将100000元转账至原告妻子杨国连账户内。2015年8月19日,杨国连出具收条一份,言明在2015年8月4日收到的100000元为“紫金花工程款”。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催讨剩余工程款1842000元。该案件,由原告实际推进和进行。为了案件的顺利进行,原告还联系到当时就职于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的王东律师代理该案件,并持与该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至被告处加盖“委托方”印章。被告将《委托代理合同》复印备份,并在复印件上补充“所有关于本工程款追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陈显信承担,包含本律师费,款到帐后按时支付陈显信”,原告及其妻子杨国连在补充文字后签了字。2015年11月2日,法院判决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1842000元。因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判决义务,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执行申请书》一份,要求执行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842000元、诉讼费10689元,合计1852689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件执行未有进展。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退伙协议、付款方式、汇款凭证、转账凭证、收条、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执行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五份协议均是独立形成的,结算标的包括居间费、万家汇工程利润分成、昆山锦绣嘉园垫资款及利润分成、退伙款。从书面内容上看,未有文字显示四种结算标的之间存在包含关系。其次《付款方式》中,除了万家汇工程利润分成以外,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将苏州苏尚大厦约1800000元工程款收为己有。被告陈述退伙款1000000元涵盖了居间费400000元和昆山锦绣嘉园的100000元,即除了万家汇工程利润分成以外,双方在2014年11月27日确定的是被告仅结欠原告1000000元,该金额与《付款方式》中1800000元相差甚远,不合常理。故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协议系独立协议,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扣除原告已收取的100000元,被告结欠原告1265000元。(退伙款1000000元+昆山锦绣嘉园100000元+万家汇工程265000元-100000元)关于被告是否以向原告转让苏州苏尚大厦工程款债权的方式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的问题。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进行债权人的变更。债权被让的效力是让与人与被让与人之间债权债务消除,被让与人对受让债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如果就苏尚大厦的工程款转让成功,那么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消除,原告对第三方债权享有催讨权利,也应承担催讨不能的风险。本案中,从《付款方式》的内容来看,仅说明原告可以将收取的苏尚大厦工程款归为己有,但并未就债权转让的效力予以明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的合意。即便原告聘请律师用被告的名义向第三方提起诉讼,也并不能推定原告受让了该债权。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消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无证据表明原告收取了苏尚大厦工程的执行款,原告的债权未得以实现,被告仍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显信12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085元,减半收取8542.50元,由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8092.50元,原告陈显信负担450元。该8542.50元,原告陈显信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8092.50元支付原告陈显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英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