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江丽晶与美集储运(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晶,曹月红,美集储运(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3486号原告江丽晶,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江海法(原告之父),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潘双英(原告之母),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曹月红,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美集储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号厂房一层东北部位。法定代表人林乐杰,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李心学,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丽晶诉被告曹月红、美集储运(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晶的委托代理人江海法、潘双英,被告曹月红、被告美集储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心学、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丽晶诉称,2015年9月24日15时30分,江海法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N-XX**(临)的小轿车与被告曹月红驾驶的被告美集储运(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7XX**大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真南路出水杉路西侧约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发后经普陀交警认定,被告曹月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5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64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交通费720元。被告曹月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在为被告美集储运(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应由美集储运(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集储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月红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不要求被告曹月红承担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鉴定费、交通费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理赔;不认可车辆折旧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车辆维修费未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定损,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同意在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其未接到当事人的定损请求,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车辆折旧费并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交通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本案中并不适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5时30分,在上海市真南路出水杉路西侧约300米处,被告曹月红驾驶被告美集储运(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7XX**的货车与江海法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N-LX**(临)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月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海法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曹月红负全部责任,被告美集储运(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认可曹月红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相应的责任由其承担,并无不妥,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美集储运(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已提供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折旧费及交通费,原告的主张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丽晶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丽晶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593元、评估费人民币640元;三、驳回原告江丽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1.50元,由被告美集储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江丽晶负担人民币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