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绰号老某,男,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羁押,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男,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羁押,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时许,林小洁(另案处理)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金稻园”因其朋友与林某丙、陈某甲等人喝酒发生纠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见状上前帮忙,伙同林小洁、杨浩佳(已判刑)等人追打陈某甲至“金稻园”门前国道上,被害人林某庚、林某辛等人上前劝架,林小洁等人又对林某庚、林某辛进行殴打。接着,陈兵松(已判刑)驾驶1辆奥迪小轿车赶至现场并将轿车后尾箱打开,林小洁、林文波(另案处理)从该车尾箱拿出木棍与林晓斌(已判刑)、罗凯华(另案处理)、“369”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一起对劝架的林某庚、林某辛实施殴打,致使林某庚因钝器伤造成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创累计10.4cm、面部软组织挫裂创长1.5cm、嘴唇软组织挫裂创长1.5cm并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致使林某辛系因钝器伤造成面部软组织挫裂创3.2cm,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庚、林某辛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林某丁、林某戊、陈某乙、林某丙、林某己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材料,案件综合材料及抓获经过,同案人林晓斌、杨浩佳、陈兵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