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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峰诉被告山西鸿福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峰,山西鸿福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005号原告:陈俊峰,男。被告:山西鸿福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毋秀娟,经理。原告陈俊峰诉被告山西鸿福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海烟花爆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福海烟花爆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峰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鸿福海烟花爆竹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鸿福海烟花爆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鸿福海烟花爆竹公司承担。原告陈俊峰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21日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鸿福海烟花爆竹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2014年3月21日工商银行转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鸿福海烟花爆竹公司出纳封晓波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鸿福海烟花爆竹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鸿福海烟花爆竹公司未到庭,上述证据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鸿福海烟花爆竹公司从原告陈俊峰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21日,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当天,原告陈俊峰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鸿福海烟花爆竹公司出纳封晓波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鸿福海烟花爆竹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陈俊峰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鸿福海烟花爆竹公司向原告陈俊峰借款1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鸿福海烟花爆竹公司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为民间习惯表述,应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鸿福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俊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2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山西鸿福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皎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