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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庆民诉被告席立军、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张文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民,席立军,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张文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265号原告杨庆民,男。委托代理人连加利,系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立军,男。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文开,男。委托代理人赵菲,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诉被告席立军、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张文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月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民委托代理人连加利、被告张文开委托代理人赵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立军、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民诉称,2015年6月24日01时00分许,我驾驶鲁PC1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到415KM+700M处时,我驾驶机动车的左前部与骑轧车行道内分界线行驶的由被告席立军驾驶的辽P428**(辽P62**挂)号解放半挂货车右尾部尾随刮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通事故。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左小腿毁损伤,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十二指肠破裂等伤害,并经司法鉴定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席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P62**挂车主为李洪海,辽P428**车主为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12018.67元。被告席立军未答辩。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文开辩称,我是辽P428**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P42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01时00分许,原告杨庆民驾驶鲁PC1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到415KM+700M处时,因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致使该车左前部与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由被告席立军驾驶的辽P428**(辽P62**挂)号解放半挂货车(车主为张文开)右尾部尾随刮撞,造成驾驶人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杨庆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席立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中7天为Ⅰ级护理、20天为Ⅱ级护理,主要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其他诊断:十二指肠降部破裂,结肠系膜破裂、腹壁肌肉挫裂伤、左股骨干骨折、阴囊撕裂伤、双侧精索血肿、左侧睾丸鞘膜破裂、左小腿下段毁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胫骨近端撕脱骨折、右足第四、五跖趾关节脱位伴局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30日,原告杨庆民的伤情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伤者杨庆民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骨折。左小腿毁损伤,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属于六级伤残。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属于十级伤残。空肠破裂修补术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安装假肢后20天,护理时间为安装假肢后1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间100天。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时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2015年10月12日,聊城市德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2015)鲁德宁假鉴字第39号建议装配价格为:(大写)贰万陆千伍佰元整(小写):¥26500元。陪护及住宿费用:陪护一名,每人每天生活费¥30元,住宿费¥30元。两人从制作安装到出院共计20天,生活住宿费用总计:1200元。注假肢使用年限约为叁年,每年维修保养假肢费用约占假肢装配总额的5%-8%。说明:1:假肢实际使用年限与本人活动量和体力劳动强度有关。2:本证明中所涉及到的价格及假肢配置,是根据患者实际情况推荐,仅供参考使用。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1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7天=1350.00元、误工费66879.00元/年÷365天×110天=20155.32元、交通费959.00元、护理��42788.00元/365天×34天=3985.00元、伤残赔偿金10523.00元×20年×52%=109439.2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00元/年×17年×52%×2人÷2)+【7962.00元/年×(7+15)年×52%】÷2=115926.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00.00元×20年÷3年=176666.67元、器具保养费用176666.67元×5%=8833.33元,以上合计556827.57元。另查明,辽P428**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文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其中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9月4日。该车挂靠在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杨庆民对被告李洪海提出撤诉申请,理由为辽P428**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文开。原告��庆民受伤时为交通运输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妻和原告之兄,二人均系农民;原告父亲杨冬英63岁、母亲郭妹菊63岁,其二人均系农民,共有2名子女;原告有长女杨如新11岁,次女杨如慧3岁;原告及护理人、被抚养人均系山东省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保单抄件、村委会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在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应对自身损失承担70%责任;车主被告张文开负30%责任;挂靠单位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开负连带责任。原告及其护理人、被抚养人均居住于山东省,因此误工费、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居住地标准;伤残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原告就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的诉求所参照标准均为最低化,因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定残后所发生的护理费属于伤残赔偿金范畴,不予支持。残疾器具费暂支持20年,待20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器具费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除精神损失费之外余款(556827.57元-120000.00元)的30%责任即131048.27元。据此,为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庆民经济损失241048.27元(已去除垫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247048.00元;二、被告席立军、张文开、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0元由被告张文开承担892.62元,原告杨庆民承担27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