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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姚玉祥与马骥、扬州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祥,马骥,扬州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69号原告姚玉祥。委托代理人姚元宗,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诺,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骥。被告扬州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港口工业园(华通行扬州)南洋物流有限公司内办公楼一楼111室。负责人熊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玉祥与被告马骥、扬州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祥的委托代理人许诺,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法定代表人熊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祥诉称:2015年6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马骥驾驶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陵镇××国道××处,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苏K×××××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夏树丰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时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与由西向东张小琴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苏K×××××号乘坐人满佳湘、卢春芳受伤。经扬州市江都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1639.84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时属于四车相撞,原告应当起诉另外两个无责方,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应当扣除另外两个无责方的无责赔付24000元,另事故发生后,另有两个伤者已经和人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人保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4244元,医疗费限额剩余5756元,伤残死亡部分已经赔付56733元,伤残限额剩余53267元。在庭前,原告已与被告人保公司就其伤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七折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骥驾驶的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被告马骥系物流公司员工。物流公司还有5000元押金在交警大队,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马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马骥驾驶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陵镇××国道××处,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苏K×××××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夏树丰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时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与由西向东张小琴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苏K×××××号乘坐人满佳湘、卢春芳受伤。经扬州市江都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夏树丰、张小琴、满佳湘、卢春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扬州洪泉医院、苏北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等损失。2016年1月20日,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诉至本院。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玉祥于2015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肩袖组织复合型损伤。遗留左侧肩关节功能部门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60天、30天。另查明: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另有两名伤者即苏K×××××号车辆乘坐人满佳湘、卢春芳受伤,被告人保公司与之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合计赔付4244元,剩余限额575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合计赔付56733元,剩余限额532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马骥的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影像报告、疾病诊断书、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马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夏树丰、张小琴、满佳湘、卢春芳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582.89元,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酌定为30天×10元/天=3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天×40元/天=2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天×5746.39元/月=28731.96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120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的误工收入和误工损失,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机动车修理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8999元/年÷365天=161.6元/天,酌定误工标准为161元/天。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限150天,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61元/天×150天=2415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城镇标准均无异议,但原告方在庭前已与我公司达成口头认同伤残赔偿标准按照七折计算;原告反驳称,庭前我方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调解意见,按八折计算,如案件最后不能达成调解,则该调解意见无效;因双方调解未果,庭前的调解意见不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由于伤残打折,精神抚慰金同样打折,我公司认可3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情及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鉴定费,虽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为1999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13377.89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113377.89元,因马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马骥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赔偿责任应扣除苏J×××××号、苏K×××××号两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原告同意扣除其中苏J×××××号的无责赔付限额,并保留在另案中予以追偿的权利,但不同意扣除苏K×××××号车辆的无责赔付限额。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为四车相撞的同一起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精神,交强险的功能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它不以事故各方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为前提,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参与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其剩余的医疗费限额5756元+伤残赔偿限额53267元=5902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99元)。原告剩余损失113377.89元-24000元-59023元=30354.89元,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未在本案中向苏J×××××号、苏K×××××号两辆无责车辆方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物流公司在交警部门垫付押金5000元,原告并未使用,被告物流公司可自行至交警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玉祥损失5902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玉祥损失30354.89元;二、驳回原告姚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马骥负担,因马骥系被告扬州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最终应由扬州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姚玉祥垫付,被告扬州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玉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