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9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刑初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5月13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经过城口县葛城街道任河二桥云湖海鲜酒楼对面的马路时,见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渝FZXX**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遂捡起地上的海绵卡在该车车头的保险杠上,并将海绵点燃,其见海绵在继续燃烧后离开现场。2016年3月24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现实正常价格为7843元。同时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余某某支付赔偿款22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指认照片,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出警说明,物证打火机一个,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毁坏被害人罗某某的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积极赔偿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其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