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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5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116号原告李某。被告邱某乙,曾用名邱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并于同年元月二十五日到金坑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极其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结婚以后,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系和家庭的幸福。2009年我做了一次乳腺手术,他对此不闻不问,都是我一个人独自承受。婚后我与被告至今已分居多年,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回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还经常恶言恶语,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还在外面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请求:一、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乙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近三十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希望原告不要离婚,给被告一次好好改正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金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9年后,原告到广东省务工,被告则在崇义县城务工,由于双方聚少离多,联系沟通较少,被告对原告缺少关爱和沟通,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有较好的婚姻基础。造成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聚少离多,联系沟通较少,双方未能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夫妻关系。婚姻需要双方的包容、理解和支持。被告今后应当对原告多些关怀,将挽救婚姻的强烈愿望落实到具体的实际行动上,原告则应对被告多些理解。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彼此珍惜,共同化解夫妻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清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