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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努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努某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346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努某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努某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29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努某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努某提,翻译布威阿依谢姆·毛依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努某提因与义乌市阿不来提羊肉汤馆存在劳务纠纷,2014年10月1日3时30分许,其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新村26幢4号201室,趁负责收取阿不来提羊肉汤馆营业款的麦某去洗澡之机,将麦某放在门口凳子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偷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努某提于2015年9月1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盗的11000元钱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努某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努某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西尔扎提·阿不来提的陈述,证人麦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原审被告人努某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努某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努某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努某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