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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8民初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253号原告石某某,女,1980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凤亭乡凤亭村,农民。被告罗某,男,1981年3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妥乡牙村村,农民。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祖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黄某某于2001年6月3日育有一子黄某同,2003年黄某某去世,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草率成婚,无夫妻感情,加上被告经常赌钱,喝酒不干农活,经常欺骗并侮辱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答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是虚构的,原告与被告认识后经过相处,通过双方深思熟虑后才结婚,婚前和婚后,原告为被告花去四万多元,婚后原告常回娘家,不顾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罗某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原告以与被告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并有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判决原、被告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至今仅一年,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加强交流、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维护家庭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朝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