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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孝好与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李孝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孔英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军,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好。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简称振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孝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王志明,被上诉人李孝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孝好诉称:其认为仲裁裁决书没有据实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偏袒了振升公司。经济补偿金只裁决了三个月的,应是四个月,因为其自2011年4月到振升公司处上班至2015年元月与振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长达近四年时间,依法振升公司应按其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支付其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444元(26114个月);带薪年休假只裁决了10天,应为25天,依法振升公司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3001元(2611元/月÷21.75天25天);振升公司应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33613元(法定节假日44天,应按日工资200%计算;周末192天,应按日工资计算)。其在振升公司处从事的是保安工作,上班是不分节假日和周末的,特别振升公司还经常指派其上两个班,劳动强度非常之大。综上,仲裁裁决其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等未据实依法计算,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444元、加班工资计3361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001元、支付扣发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1550元、补缴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5年元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振升公司辩称:一、李孝好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有离职申请表予以佐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孝好多次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所以离职的时候双方约定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二、即使存在经济补偿金,其公司认为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计算依据应当依据李孝好的基本工资,其基本工资为930元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没有给其买社保是因为其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三、关于社保,其公司认为是因为李孝好自身的原因主动提出放弃其公司为其购买社保,要求其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他,没有购买社保的过错在于李孝好,且仲裁委员会仲裁存在错误,李孝好离职的原因不在于未购买社保;四、关于加班工资,其公司认为李孝好加班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李孝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存在加班,其公司也把加班费用发放给了李孝好,因此不存在加班工资;五、关于带薪年休假,因为是保安,其公司做了一定的调休,还有拖欠工资这块,如果存在拖欠工资的话,其公司会发放的。原审法院查明:李孝好自振升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成立时即在振升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李孝好基本工资为每月930元,实发工资为平均每月2661元。2014年12月15日,李孝好以回家办事为由向振升公司申请离职并获同意。2015年1月16日,李孝好收到振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李孝好在振升公司工作期间,振升公司没有为李孝好缴纳社会保险,振升公司没有发放李孝好2014年10月工资1550元。2015年7月16日,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争议作出金劳人仲(2015)50号仲裁裁决书,李孝好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孝好提出2011年4月到振升公司处工作,但振升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成立,李孝好在振升公司工作年限应为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振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李孝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向李孝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振升公司提出李孝好已休年休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对于李孝好要求振升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李孝好要求振升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振升公司提出“李孝好自愿放弃单位为其购买社保,单位将社保补贴已经按月发放给李孝好”,但此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应予纠正,故李孝好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李孝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在振升公司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振升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孝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52.5元(2661元/月2.5月),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孝好未休年休假工资2447元(2661÷21.75天10天200%),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孝好2014年10月份工资15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原告李孝好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五、驳回原告李孝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孝好负担。振升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孝好是无故主动离职,上诉人无义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李孝好自愿要求上诉人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已按月将其社保发放给李孝好,李孝好应当将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返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李孝好经济补偿金6652.5元、年休假工资2447元及李孝好应返还上诉人社保补贴10140元。李孝好答辩称:一、答辩人因振升公司未依法给办理社保、无故克扣2014年10月份工资而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和一审审理,该事实清楚;二、振升公司上诉认为答辩人工作不认真,经常无故旷工等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振升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四、答辩人的工资应当以实际发放为准,振升公司也没有给答辩人发放过社保补贴,不存在返还该补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振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孝好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二、李孝好是否应当返还振升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振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李孝好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未履行为李孝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李孝好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振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决振升公司支付李孝好经济补偿金6652.5元,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李孝好自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在中振升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审判决振升公司支付李孝好未休年休假工资2447元正确,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振升公司在李孝好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其虽然提供了李孝好不要求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按月发放社保补贴的《个人意愿书》,但该意愿书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人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振升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无李孝好的签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李孝好发放了社保补贴,且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对李孝好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提起反诉,故振升公司要求李孝好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振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