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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诉钱包福挪用公款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更785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罪犯钱包福,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1)静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认定钱包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32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钱包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提出(2016)沪司狱南减10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朱斌、薛裕斌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代理检察员周理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钱包福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钱包福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钱包福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钱包福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钱包福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缴款计划等证据材料。罪犯钱包福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明罪犯钱包福改造表现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包福自被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识到:“我的犯罪行为严重的破坏和干扰了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的金融秩序”,表示要:“会把服刑改造作为人生的新起点,坚持在希望中改造,重塑自我,早日回归”。该犯在服刑中,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情况发生;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态度端正,虽系老年犯,仍能完成劳动任务,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制订缴款计划。为此,受到执行机关9次表扬和4次记功等司法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钱包福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钱包福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缴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包福自被减刑以来,仍能不断提高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认罪悔罪,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并能拟订缴款计划,有一定的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钱包福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包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审 判 员  陆宇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