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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捷与曾华源、潘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捷,曾华源,潘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610号原告王捷,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蔡先云,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华源,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潘林英,女,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王捷与被告曾华源、潘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源、潘林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林英因资金周转为由,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潘林英向王捷借到人民币1236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月息按3%/月计算。每月15号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由曾华源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和保证人承诺并保证在2015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期间若有逾期还息或到期未能还清本金,本人和保证人同意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金额的0.1%每日支付违约金给王捷。本借款借据签署地和借款实际交付接受地为福州市鼓楼区,如有任何争议或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并约定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出借人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声明同意为以上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林英全面履行了出借了义务。被告潘林英于2015年4月16日亦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共计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23600元人民币。孰料,借款到期被告潘林英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曾华源作为担保人也未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促还款,均无果。为实现债权,原告需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林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6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为25956元人民币)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潘林英向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费7000元人民币;3.被告曾华源对上述主张的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曾华源、潘林英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借款借据,证明:1.被告潘林英借款及保证人担保内容;2.约定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A2.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全面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合计借到款项人民币123600元;证据A3.委托代理合同;证据A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A5.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证据A3-5共同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华源、潘林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林英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潘林英向王捷借到人民币1236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月息按3%/月计算。每月15号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由曾华源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和保证人承诺并保证在2015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期间若有逾期还息或到期未能还清本金,本人和保证人同意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金额的0.1%每日支付违约金给王捷。本借款借据签署地和借款实际交付接受地为福州市鼓楼区,如有任何争议或纠纷,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出借人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曾华源声明同意为以上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林英交付现金35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88600元。被告潘林英于2015年4月16日亦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共计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23600元人民币。现借款到期被告潘林英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曾华源作为担保人也未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实现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林英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款借据、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为据,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潘林英应按约定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要求归还欠款12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6日起的每月3%利息及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每月3%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本院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曾华源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华源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出借人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林英、曾华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捷借款人民币1236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华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林英、曾华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捷支付律师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31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302元均由被告潘林英、曾华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文鸿审 判 员  林晓霞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怡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