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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12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黔2328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玉洁、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贵07-401**号变型拖拉机从安龙县市府大道往安龙栖凤街道办事处黄泥寨方向行驶。9时许,当行至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下大坪组安置区路段处,从右侧超越前方由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挂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姜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姜某某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2015年8月20日,何某某向姜某某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以“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9时许,驾驶拖拉机行驶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下大坪组安置区路段时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挂,致姜某某当场死亡(殁年10岁)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和何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事后赔偿姜某某亲属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7日,上诉人何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姜某某亲属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姜某某亲属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谅解书一份等书证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规超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在二审中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考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何某某所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有自首情节,事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应对其宣告缓刑,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何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何某某已符合缓刑条件,应宣告缓刑,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刑初35号刑事判决主文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启斌审判员  陈昌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昌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