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斌斌与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斌,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732号原告陈斌斌,男,汉族,住址:山西省侯马市新民,公民身份号码:×××2219。委托代理人陈泓秀,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民。委托代理人黄润部,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上航。原告陈斌斌诉被告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被告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诉原告陈斌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泓秀,被告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润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斌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业务部,工作至今7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期间,被告以原告失职为由,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被迫辞职,原告就补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8日,常平仲裁庭做出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2015年4-8月份工资27000元;2、被告补发2015年9-10月份工资11000元;3、被告赔偿因故意拖延办理离职的4个月损失2000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299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斌斌提交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作者、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工资明细、录音光盘、文字说明。被告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起诉状一致。被告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入职被告处,任业务员一职,专门负责客户的合同履行跟踪及货款回收等工作。其中,对原告负责的客户深圳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初就一直存在拖欠的情况,对此被告每月下发明细表时均着重提醒原告应当密切关注,尽快回收货款。但原告却怠于履行,在期间从未向被告汇报未能催款的情况,亦未跟踪了解客户履约情况。直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突然收到外部信息后才知道奇乐公司资金链已断,无法经营。虽然被告在后续采取了多种措施,但仍导致货款无法回收。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公司的业务人员,承担着客户维护,合同履行跟踪,货款回收的重要职责,清楚知道岗位责任及要求,更甚知在目前经济环境下回收货款对于被告的重要性。但原告却怠于履行劳动义务,不仅未回收货款,更严重的是从未向被告反馈过奇乐公司为何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最终导致货款无法收回,造成被告的重大损失。对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委却错误认定赔偿范围。故被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赔偿对被告造成的2014年7月份应收货款的部分损失14392.01元;二、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业务政策实施办法、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应收款明细表、损失货物发票及送货凭证、证明、情况说明、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原告陈斌斌辩称,答辩意见与原告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陈斌斌2008年4月3日入职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深圳奇乐电子科技公司是由陈斌斌负责跟踪的客户。2014年7月,深圳奇乐电子科技公司突然倒闭,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以陈斌斌没有履行职责,亦没有向公司汇报情况,严重失职为由,认定陈斌斌需要承担货款损失的25%责任,从2015年4月份开始从陈斌斌每月工资中扣款,直至陈斌斌离职为止,共计扣款27001.4元。陈斌斌2015年6月份开始休假,陈斌斌在2015年9月份提出离职,直到2015年10月25日才办理离职手续。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给陈斌斌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份。陈斌斌和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分别向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的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如下:一、驳回陈斌斌的全部申诉请求;二、驳回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陈斌斌和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斌斌主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7273.47元。陈斌斌提交的离职申请内容为:另谋出路,因对克扣工资不满;陈斌斌提交的离职交接表中,离职原因一栏勾选的是个人主动辞职。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确认的业务政策实施办法规定,业务员的职责是负责与客户谈判、收集了解客户经营状况、追踪和催收货款。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举证了一份增值税发票,显示深圳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货款数额是255763.20元。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陈述,对陈斌斌的扣款金额是用25万元货款扣除已经收回的8.5万元,剩余的25%由陈斌斌承担。陈斌斌主张有积极跟进深圳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并提供一份QQ聊天截图,但是截图中聊天的双方的对话内容并没有涉及到深圳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作者、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工资明细、录音光盘、文字说明、业务政策实施办法、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应收款明细表、损失货物发票及送货凭证、证明、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陈斌斌与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关于赔偿金的问题。陈斌斌自行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记载的离职原因是:另谋出路,因对克扣工资不满,该申请表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从该表格可以得知,陈斌斌已经有离职的意思表示。陈斌斌提交的离职交接表显示,离职原因是个人主动辞职,表格填写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结合两份表格的内容和行程时间,可以看出陈斌斌离职是自己主动辞职,不存在违法解雇或者被迫离职的情形。该两份证据是陈斌斌自行提交,本院采纳该两份证据,认定是陈斌斌自行离职。陈斌斌请求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延办理离职的4个月损失问题。陈斌斌未能举证说明损失的性质,有无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9月至10月的工资问题。陈斌斌在2015年6月份开始休假,2015年7月份已经开始提出离职。陈斌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9月至10月有向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货款损失和退还2015年4月至8月份工资的问题。陈斌斌是业务员,根据业务政策实施办法的规定,其职责是负责货款追收。本案中,深圳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无法收回是事实。陈斌斌主张有积极履行催收,但仅仅只能提供一份QQ聊天截图,而该聊天截图的内容,并没有关于催收深圳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内容。作为2008年入职的业务员,陈斌斌从业已经七年以上,其如果积极催收货款,必然会留下催收的痕迹,而本案中,陈斌斌只能提供一份QQ聊天解雇记录,该证据的内容无法直接明确地证明陈斌斌积极履行了催收货款的义务。因此,陈斌斌对于深圳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无法追回,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至8月从陈斌斌工资中扣除损失的行为,并无问题。但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损失,每月不得超过工资数额的20%,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至8月共计扣款27001.4元,根据陈斌斌主张的月平均工资7273.47元,显然已经超过了20%的标准,对于多扣部分,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本应当予以归还。但本案中,陈斌斌对于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主张按照货款25万元扣除已经收回的8.5万元,剩余的25%由陈斌斌承担,经过计算为41250元。本院认为,陈斌斌虽然对货款损失负有责任,但是陈斌斌只是基层员工,货款回收事关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切身利益,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对损失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在社会经济往来中,作为公司的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对于风险承担的能力显然是高于作为劳动者的陈斌斌。因此,本院根据双方所处地位、经济状况、风险承受能力,认为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已经对陈斌斌扣除了的款项,视为陈斌斌已经尽到了赔偿责任。因此,陈斌斌请求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退还2015年4月至8月份工资和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请求陈斌斌赔偿部分损失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斌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斌斌负担5元,被告东莞东运镁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