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健纯与吴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纯,吴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407号原告:张健纯,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泽钿,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友忠,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健纯诉被告吴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纯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廖泽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忠诉称:被告吴友忠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友忠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2份2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友忠在法定期限内无提交书面答辩,也无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友忠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张健纯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可予认定。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友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健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吴友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