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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谷翠华、周义忠等与万载宁金物流有限公司、王言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翠华,周义忠,周义国,周义祥,万载宁金物流有限公司,王言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2177号原告谷翠华。原告周义忠。原告周义国。原告周义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载宁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汽车服务市场。法定代表人付伟才。被告王言凤。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翠华、周义忠、周义国、周义祥诉被告万载宁鑫物流有限公司、王言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茂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翠华、周义忠、周义国、周义祥的委托代理人朱凌云、被告王言凤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万载宁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12时40分,在苏2**线136KM+620M处T型路口,被告王言凤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周某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之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周某之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言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万载宁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5年5月1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和人寿财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两份保险的承保期内。死者周某之亲属即本案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5年)、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2337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四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按2015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为185865(37173元×5年)。被告王言凤辩称:本次事故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已将20000元安葬费交给警察,警察也已交给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商业险。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单位依法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当事人的自身过错,不应超过10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材料予以证明,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按主次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2时40分,在苏2**线136KM+620M处T型路口,被告王言凤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四原告亲属周某之(1933年3月14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之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周某之与被告王言凤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万载宁鑫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言凤,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和人寿财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两份保险的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言凤已向四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周某之生前与原告谷翠华、周义祥共同生活于泗阳县众兴镇京都尚品5号楼502室。再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7173元。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保险单、泗阳县卢集镇郝桥村委会证明、泗阳县众兴镇西康社区居委会、泗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害人周某之与被告王言凤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其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人寿财险分别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泗阳县卢集镇郝桥村委会、泗阳县众兴镇西康社区居委会、泗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周某之死亡前与其子即本案原告周义祥共同生活于泗阳县城内,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85865元(37173元×5年);2、丧葬费,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1783元,以六个月计算应为30892元(取整),现四原告主张30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照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周某之驾驶非机动车,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4、财产损失,四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损失合计231865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121865元,因受害人周某之驾驶非机动车,且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8746元(121865元×40%)。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言凤先行垫付给四原告的丧葬费20000元,应从交强险110000元中抵扣,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言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翠华、周义忠、周义国、周义祥9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翠华、周义忠、周义国、周义祥487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言凤先行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四原告负担184元,被告王言凤负担600元(已当庭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茂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茂森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标的款开户信息: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行号:314309002016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地址: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86号第1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