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郭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郭久锋,张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张红梅,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斌,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杜广兴。被告郭久锋,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杰,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红梅诉被告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公司”)、郭久锋、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和被告郭久锋、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郭久锋、张文杰相识,二人称其为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业务代理,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该公司,并约定月息1.8%,期限半年,被告郭久锋、张文杰还出具了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不再支付。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文杰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2015年8月偿还。现该款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股权证本》一份;2、郭久锋出具的担保书一份;3、张文杰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张文杰2016年2月4日出具的还款书一份,证明张文杰已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还款5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张文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博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郭久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博易公司在新乡成立办事处,被告郭久锋及张文杰负责办事处业务,博易公司给二人出具委托书,内容为郭久锋代表公司签订的担保手续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博易公司承担,与郭久锋个人没有任何关系,郭久锋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郭久锋提供证据材料有:1、博易公司给郭久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任命文件;2、博易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被告张文杰辩称:被告张文杰、郭久锋负责博易公司新乡事务,原告将钱存在博易公司,被告出具了担保。2014年5月第一次存了100000元,月息1.8%,期限六个月,给原告出具股权证一份。到期后,原告又续存6个月,原来的股权本收回,又重新发了一个股权本,就是现在原告提供的股权本。被告张文杰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郭久锋、张文杰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郭久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久锋、张文杰系被告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业务的负责人,2014年11月5日被告博易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8%/月,期限半年。被告博易公司给原告出具《股权证本》一份,同日被告郭久锋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若博易公司不能按期归还,由郭久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博易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2015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博易公司未偿还本金。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文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公司到八月底不能还款,愿意承担50%的责任即5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张文杰还款50000元,现剩余款项50000元及2015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博易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梅投资100000元至被告博易公司,被告博易公司向原告颁发《股权证本》,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双方协议的内容及被告郭久锋和张文杰出具的担保书来看,原告投入资金,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且收取固定回报,该协议显然不具有投资的基本特征,故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博易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博易公司所借原告的100000元借款,被告张文杰已还款50000元,故被告博易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借款50000元。关于利息,应分为两个阶段计算,被告博易公司在2014年11月5日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4日,到2016年2月4日张文杰还款该段时间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依照约定月利率1.8%计算,即为23400元。之后的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1.8%支付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郭久锋提供的博易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对其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委托书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郭久锋为原告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书内容,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被告郭久锋应当对博易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34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4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8%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至本判决确认履行届满之日)。二、被告郭久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张红梅承担1150元,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