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耀林与余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林,余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李耀林。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彩红。原告李耀林诉被告余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林诉称,2004年5月18日被告余彩红与范胜根登记结婚。2015年1月3日前,范胜根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3月13日,范胜根另行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范胜根意外去世,于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范胜根拖欠的借款本息,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彩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耀林与范胜根系朋友关系。范胜根与被告余彩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时原告陈述,范胜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借给范胜根现金5万元。2012年6月1日,原告从工商银行抚州赣东支行账户分七次取款2万元现金借给范胜根。2012年11月29日,原告从工商银行抚州赣东支行账户取款1.8万元,另凑了2000元现金,借给范胜根现金2万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从工商银行抚州赣东支行账户取款7万元,借给范胜根,此时范胜根共计向原告借款16万元。范胜根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现金形式按月给付利息给原告。直到2013年12月10日范胜根开始通过网上银行(户名:范胜根,账户:62×××30)支付利息3200元给原告。2014年1月11日、2月15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2日范胜根分别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元。2014年6月6日,范胜根通过网上银行归还了原告借款4万元,6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元,至此范胜根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7月10日范胜根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2014年7月11日范胜根通过网上银行归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20日范胜根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抚州赣东支行汇给范胜根4万元,至此范胜根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2014年8月10日,范胜根通过网上银行归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支付了借款14万元的利息2800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抚州伍塘支行转账给范胜根人民币20000元,至此范胜根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2014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范胜根分别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后范胜根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至此范胜根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2月10日范胜根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1月3日,范胜根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范胜根人民币20000元,至此范胜根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2015年1月10日范胜根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3100元,2月10日支付利息3400元,3月10日支付利息3400元。以上内容有工商银行的交易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另查明,范胜根对上述借款在2015年1月3日向原告补了一张总的借条,但借条的落款日期书写为2014年8月11日,实际上借条是2015年1月3日出具的。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耀林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此据,经借人:范胜根,2014年8月11号。”借款后,范胜根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范胜根意外去世,故原告向被告余彩红追索范胜根拖欠的借款,被告余彩红拒付。再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3月13日范胜根另行向其借款20000元,范胜根未出具借据,但有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可以证明,2015年4月10日范胜根还通过网上银行向其支付了利息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结婚登记资料、借条、工商银行的交易流水明细、工商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范胜根向原告李耀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延拒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因范胜根意外死亡,被告余彩红系其妻子,按照法律规定其对范胜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因范胜根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借款利率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另,原告诉讼请求中认为范胜根在2015年3月13日另行向其借款20000元,有汇款凭证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单凭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范胜根向其借款2000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耀林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李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李耀林负担400元,被告余彩红负担3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马 良审判员 邹节辉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艳 来自